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71106-第八十一條修法歷程

20071106-三讀 全文修正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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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9-三讀 修正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說明
一、人民之罷免權乃受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之基本權利,為使罷免案較易成案爰將原規定之連署人數門檻降低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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