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9-三讀 修正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罷免案屬公共議題,其提出後之後續進行情況,應適時公告周知,以利公眾參與。如被罷免人因故已不具公職身分,此際自無續行罷免投票之必要,此乃當然之解釋,惟為明文,爰仍作本條之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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