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71106-第八十條修法歷程

20071106-三讀 全文修正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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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三讀 修正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說明
一、配合原住民區實施自治,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增列原住民區長、原住民區民代表罷免徵求連署期間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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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9-三讀 修正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就罷免案徵求連署之合理時間,修正為「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連署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實務上其中一份得以影本為之,為資明確,爰予修正為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
四、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究應一次提出抑或是得分次提出,法無明定,爰予明定應一次提出,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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