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71106-第六十一條修法歷程

20071106-三讀 全文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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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8-三讀 修正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前項人員不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發給之對象、數額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
二、選舉為國家重大事務,且選務人員除公教人員外,需有一定數量社會人士支援,始能順利圓滿完成,因其未若公教人員除得依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外,同時享有保險、撫卹等保障,參與選務之社會人士如發生傷亡事件,且未能請領慰問金時,自影響社會人士積極參與選務之意願,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發給慰問金之辦法,將其發給要件作適度調整。至慰問金經費來源,依第十三條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併予說明。
三、補充立法說明:「該慰問金辦法所定發給事由、數額基準及相關規定,宜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等一致,俾相關選務人員受慰問照護權益得以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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