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071106-第四十條修法歷程

20071106-三讀 全文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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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13-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說明
一、配合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由區民選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原住民區長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十日,第三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五日等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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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9-三讀 修正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說明
一、罷免宣傳活動不再限制後,其罷免活動期間及起止時間應作規範。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罷免規定,以茲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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