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0161129-第八十六條之一修法歷程

20161129-三讀 增訂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保管期間,以罷免案有宣告成立、宣告不成立、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等情形,為資明確,爰分別訂定保管期間:㈠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連署書件保管期間為開票後三個月之規定,增訂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考量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爰增訂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㈡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一案為二人以上之提議、提議人數不足、提議人數不足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連署人名冊逾期提出,選舉委員會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㈢提議人之領銜人未依規定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之日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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