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20080718-第二十一條修法歷程

bill-1050428070201400 修正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第4項關於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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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50304070200400 修正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同。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與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一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須為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

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已未能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三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三、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擴大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俾利建檔與數位化。

四、刪除原有之第五項,蓋所申報之全部資料既已公開在電腦網路上,自毋庸規範查閱辦法,故刪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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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225070300500 修正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已未能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三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三、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擴大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俾利建檔與數位化。

四、刪除原有之第五項,蓋所申報之全部資料既已公開在電腦網路上,自毋庸規範查閱辦法,故刪除之。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一、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第4項關於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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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8-三讀 全文修正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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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三讀 修正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六個月內彙整會計報告書供人查閱,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
三、修正第五項,會計報告書查閱資格、程序、公開內容、檔案格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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