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

20080718-第十六條修法歷程

bill-1050304070200400 修正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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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61225070300500 修正

(刪除)

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23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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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8-三讀 全文修正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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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26-三讀 修正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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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9-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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