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19970311-第三十五條修法歷程

19970311-三讀 制定

社會工作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理事名額如下:
一、縣(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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