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19970311-第十二條修法歷程

19970311-三讀 制定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團體為之。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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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622-三讀 修正

社會工作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關(構)、團體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說明
參照職能治療師法第九條規定,刪除原條文中「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關(構)、團體、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社會工作師之機關(構)、團體為之」等限制社會工作師執業處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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