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

19970311-第十條修法歷程

19970311-三讀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之:
一、經撤銷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者。
前項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瀏覽版本全文

20030520-三讀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不能執行職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說明
一、本條係規定行政機關不得發給執業執照之處理原則,惟如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應視個案情形之不同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或廢止之規定處理,爰於第一項序文增列「廢止」文字,以資周延;又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者為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情形,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