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19670428-第十八條修法歷程

19670428-三讀 全文修正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一、作戰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二、因公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三、因病傷殘: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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