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20000115-第三十三條修法歷程

20000115-三讀 全文修正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替代役體位服役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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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3-三讀 修正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規定。
二、為符合兵役體檢體位判定實務需要,將第二項「難以判定體位者」修正為「體位未定者」。
三、原條文第四項為規範替代役體位實施日期,惟替代役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至今,本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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