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20000115-第四十一條修法歷程

20000115-三讀 全文修正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現任國民學校教員,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同父兄弟者。
(二)有同父兄弟,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
(三)有同父兄弟,均未滿二十歲者。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
五、無同父兄弟,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瀏覽版本全文

20160503-三讀 修正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說明
一、我國自實施國民教育以來,為保障國民受教權利,本法於三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全文修正時,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現任小學以上教師,經審查核定者,得延緩動員召集。
二、教育部為回應各界意見,於九十九年召開第八次全國教育會議,特別規劃「升學制度與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心議題並進行討論,並規劃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全面實施。
三、參酌教育部所推動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分兩階段,前九年為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及「強迫入學條例」規定辦理,對象為六至十五歲學齡之國民;後三年為高級中等教育(含五專前三年),對象為十五歲以上之國民。爰此,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得予緩召之原因,關於「同父兄弟」、「兄弟」與「父」之條件,有強化傳統男性繼承及負擔家計之刻板印象,與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規定之意旨不符,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款所定「同父兄弟」修正為「兄弟姊妹」,所謂「兄弟姊妹」之關係,依民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認定之;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修正為「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另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為「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之條件;並配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中低收入戶」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增列是類人員得予緩召;及鑒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緩召事由係為因應年邁雙親須有子女扶養之立法意旨,爰該款增列但書,將父母俱亡者排除於得申請緩召之適用範圍,以臻周延。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