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20000115-第四十四條修法歷程

20000115-三讀 全文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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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4-三讀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
二、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說明
一、軍人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者,無法視同退伍軍人,其遺族亦無法以榮眷之身分由退輔會予以照顧。考量因作戰或演訓而殉職軍人之功勳卓著,而遺族因渠等為國捐軀頓失所依,尤須照顧,爰以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由退輔會比照退除役官兵遺眷照顧之法源基礎。至「遺族」之具體範圍,亦將比照各該照顧「遺眷」之規定辦理。
二、現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以外之原因死亡者,依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得葬厝於軍人公墓。考量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為職權命令,為提高軍人葬厝依據之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三、軍人公墓管理規則第七條、第八條明定退除役官兵得葬厝於軍人公墓。為使退輔會輔導之退除役官兵葬厝軍人公墓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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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3-三讀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說明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文字予以刪除。
二、於服役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政府應善盡照顧傷殘人員、死亡遺族之責。內政部承繼原臺灣省政府兵役處之業務,以行政規定依其傷殘等級、死亡種類,發給傷亡慰問金(一次及三節)及安養津貼,已行之有年。另審計部審核上開財務收支時,曾建議應儘速法制化。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對該等死亡、傷殘人員亦發給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為衡平常備役與替代役之權益,爰修正第七款規定,就有關應享之權利,增訂保險、傷亡慰問及安養津貼,其中傷亡慰問含一次及三節慰問金,保險則包括軍人(一般)保險及團體意外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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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3-三讀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說明
一、考量國軍示範公墓、空軍軍人公墓及忠靈殿(塔)於新建之初,均已設置雙穴(龕),將國軍官兵作戰、因公殞命官兵,或其本人及配偶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納入,俾得以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且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配偶之政策本旨,兼符合葬厝執行現況,及為配合國軍募兵制度之推動及誘因鼓勵,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定明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配偶、第一項第五款戰死或因公殞命現役軍人之配偶,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二、鑒於各級政府之財政負擔能力不同,為使其保有因應其財政狀況調整之權,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與第二項所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本身財政狀況審酌辦理;又為使實務上執行國軍官兵本人及其配偶申請葬厝於軍人公墓之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依循,爰就葬厝於軍人公墓之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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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28-三讀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意涵之「受傷殘廢」用語,修正為「受傷致身心障礙」,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說明一。又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與原「受傷殘廢」規定內涵不變,且修正後之「受傷致身心障礙」不限於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四項。為明確身心障礙之認定,有關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授權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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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8-三讀 修正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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