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19650608-第十一條修法歷程

19650608-三讀 制定

代徵人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每逾一日加徵百分之二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以上,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予追繳及按日加徵滯納金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依侵占公款論處。

瀏覽版本全文

20101214-三讀 修正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其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應移送強制執行。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增訂證券自營商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規定,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修正滯納金計徵標準,俾與其他稅目一致。
二、行政執行法施行後,欠稅之強制執行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爰刪除法院二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代徵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如有涉及刑罰責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刑罰規定。
瀏覽版本全文

20230421-三讀 修正

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未依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