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人或代徵人對稽徵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一條核定之賠繳補徵稅款滯納金等,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所載納稅期限內,將核定全部稅款滯納金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其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決定,仍有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凡經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及滯納金,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及滯納金繳納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還金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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