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19650608-第四條修法歷程

19650608-三讀 制定

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
經紀人如經核准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其出售證券之代徵人為其他經紀人。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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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4-三讀 修正

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
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者,其代徵人為證券承銷商。
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其代徵人為證券經紀商。
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說明
一、配合法制作業,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現行經許可在證券交易場所內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即為證券自營商,其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已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二款後段有關自行買賣規定。
四、第三款句末「…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修正為「…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並增列第二項內容為「前項第三款之受讓證券人依法代徵並繳納稅款後,不得申請變更代徵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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