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七十七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抗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第六十一條所規定之核准標準或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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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

說明
一、序文增列「或併科」,並將罰金上限提高為十萬元,理由同第一百七十一條說明二。
二、將第一款所列之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七條移列於第一百七十八條中改處行政罰。
三、將第二款、第三款之證券有關機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罰移列於第一百七十八條中改處行政罰。
四、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第六十一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移列為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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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說明
一、罰金刑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最高刑度提高。
二、第三款為一概括規定,牴觸罪刑法定主義,且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何其多,一旦違反就要科以刑責,顯然嚴重侵害人權,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故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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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1-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說明
由於公開發行公司必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既然財務報告必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又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若再科以刑罰規範,無異是畫蛇添足。爰刪除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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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15-三讀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說明
一、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已有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明文,爰於第一款增列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相關刑責。
二、對於違反私募有價證券再行賣出規定者,於第一款增列相關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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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4-三讀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

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款,刪除第一百二十八條刑罰之規定。
二、第一百二十八條修正將證券交易所其股份轉讓限於證券商之規定予以刪除,僅其單一股東及全體外國人持有證券交易所之股份比率、總額等予以規定,故參考期貨交易法對違反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而持有期貨交易所股份超過法定比率者,並無刑責之規定,爰刪除違反第一百二十八條之刑罰規定。
三、配合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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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說明
一、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十二條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者,處罰鍰之規定,爰刪除第一款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及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未依規定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處罰,另於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處以行政罰;又考量第六十一條有關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額度、期限及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之規定,尚非屬嚴重之經濟犯罪,爰刪除其刑罰之規定,另於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處以行政罰,爰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就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項所列之條文者,亦為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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