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七十三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對於前條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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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一、第一項作左列修正:
(一)參考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不罰職務行為之行賄,爰增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文字,以資限定。
(二)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除第一百七十六條外,對罰金之科處有「或科或併科」、「或科」及「或併科」三種規定方式,為統一並考照銀行法立法例,爰均調整為「或科或併科」,俾具彈性。
(三)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定數額顯有偏低,爰將罰金上限提高為十五萬元。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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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罰金型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最高刑度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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