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71030070100100 修正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另考量若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應處罰公司而非負責人,為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現行第二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一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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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0416-三讀 制定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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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新增第五章之一外國公司章,新增第二項規定,定明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三、第二項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負責人之定義可資參照),另外國公司之負責人包括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三規定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依本法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本法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在內,至外國公司違反本法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誰,由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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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三讀 修正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爰修正第一項,並列為本條文。
二、另考量若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立之分公司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應處罰公司而非負責人,為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將原第二項外國公司之規定整併至第一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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