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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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配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所引起各條條文。又本法第六十七條並未分項,爰將本條所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九十七條」。
二、增列第十八條第一項暨配合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增列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處罰。
三、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定數額顯有偏低,爰將罰金上限提高為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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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罰金刑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最高刑度提高。
二、將原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罰則改列於第一百七十一條加重處罰,本條之規定刪除。
三、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對象為負責政策之公務人員,已受公務員服務法及刑法刑責規範,故將第二項刪除,以避免規定之重疊產生適用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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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15-三讀 修正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配合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之增列,增列違反強制公開收購規定之刑責;另增列違反本會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或停止公開收購行為之刑責。
二、對於有價證券之私募違反私募應經股東會決議及對象之規定者,明定相關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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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說明
一、原條文有關違反第二十二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處罰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理由同第一百七十四條說明四。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項所列條文之處罰規定。
三、原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就公開收購人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公開收購行為,分別訂有刑罰及行政罰規定,而未就違反行為之影響程度有所區分。考量公開收購人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重大,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爰將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以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之處罰增訂於第三項,以期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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