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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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準用之。

說明
一、避免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過度分派盈餘,或資產重估增值徒使股份膨脹等,增列第四十一條之準用。
二、現行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款次已修正改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又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有關公司法第三十條規定事項,仍應準用,爰修正為「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及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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