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時,應於向股東交付所發新股股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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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依本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
股票已上市之公司,再發行新股者,其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但公司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
前項發行新股上市買賣之公司,應於新股上市後十日內,將有關文件送達證券交易所。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簡化股票已上市公司之再發行新股之上市程序,第二項修正為二、三兩項;並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公司若發生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上市買賣,俾免上市後依第一百五十六條予以限制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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