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市場集會之開閉與停止。
五、買賣種類。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
七、買賣單位。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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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證券交易所除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外,應於其業務規則或營業細則中,將有關左列各款事項詳細訂定之:
一、有價證券之上市。
二、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使用。
三、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買賣受託。
四、市場集會之關閉與停止。
五、買賣種類。
六、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賣有價證券之程序,及買賣契約成立之方法。
七、買賣單位。
八、價格升降單位及幅度。
九、結算及交割日期與方法。
十、買賣有價證券之委託數量、價格、撮合成交情形等交易資訊之即時揭露。
十一、其他有關買賣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訂定,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其有關證券商利益事項,並應先徵詢證券商同業公會之意見。

說明
一、證券交易所主事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系統運作,對於交易資訊之掌控最為完整、詳實,而盤中交易資訊為投資判斷重要之依據,宜由證券交易所統籌盤中交易資訊及時揭露事宜,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款俾資依據。
二、第一項第十款移列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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