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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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商及其股東或經理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除經理人職位外,不在此限。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原立法意旨係為杜防證券商人員兼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職務時,發生利用職務操縱圖利情事。惟鑒於金融事業自有其本身主要業務,其投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以及兼營證券業務,多出於執行政府金融措施,且需受財政部監督管理,其指派代表兼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董事、監察人,應無發生流弊之虞,爰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增列但書,准其兼任。
二、第二項新增。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核心,集中交易市場之建立、市場之運作以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為使社會公正人士或證券投資專家參與證券交易所董事會表達其意見,或以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以發揮證券交易所實際功能,爰參照第一百十三條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選任非會員為董事之例,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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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說明
為配合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修正,證券商得購買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股份,因此一投資關係,宜放寬使其得兼任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但為避免因執行業務之利害衝突,及貫徹專職經營之原則,故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仍不得兼任。爰修正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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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1-三讀 修正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僱人不得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有關專家任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之非股東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核心,其功能為建立集中交易市場之運作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應由社會公正專業人士參與或監督交易所業務之執行。但為求公正、客觀、超然,避免政治酬庸致生流弊,主管機關應訂立公益董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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