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五十七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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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0429-三讀 修正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者,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請求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對董事會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請求權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責任如何,並未明文規定,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意旨,增訂第三項使董事及監察人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保障股東權益,並加強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責任。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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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二之增訂將第一項「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股東」修正為「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新增。為防股票持有人,藉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本條之限制,爰予以明定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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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說明
一、增訂第六項。
二、規範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如可轉換公司債等準用本條,以周嚴有價證券之歸入權行使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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