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五十四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交易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提存賠償準備金,備供前條規定之支付,其攤提方法、攤提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因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所生之債權,就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順序如左:
一、證券交易所。
二、委託人。
三、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
交割結算基金不敷清償時,其未受清償部分,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受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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