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五十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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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但左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政府所發行債券之買賣。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效力,不能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而取得或喪失證券所有權者。
三、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者。
四、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者。

說明
本條係規定上市之有價證券應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但政府債券之買賣,及所列舉之第二款、第三款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不在此限。惟以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各有不同情況,該二款之規定已不足以涵蓋,如上市公司股東,基於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等有關規定,請求公司收購其所持有之股份,其收購價格與收購日市場價格如有差異時,暨華僑或外國人奉核准投資於股票上市公司,其股票經經濟部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核准讓售他人等,是否屬第二款之範圍等,常有爭議。為因應市場不同情況,爰增訂第四款授權主管機關得衡酌規定,以具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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