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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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說明
一、參照外國立法例,對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並不採強制仲裁(如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以我國已開辦僑外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在海外發行受益憑證有關事項發生爭議,依現行規定須強制仲裁,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故非證券商之間,及證券商或交易所與投資人之間之爭議宜改採任意仲裁。至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因平時業務往來密切,遇有爭議事項,應先以協調之方式解決,而宜仍維持現行強制仲裁,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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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說明
配合商務仲裁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名稱為仲裁法,本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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