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十三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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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1-三讀 修正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監事至少應有一人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中選任之。
董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非會員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非會員董事及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證券交易所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核心,其功能為建立集中交易市場之運作及交易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質。應由社會公正專業人士參與或監督交易所業務之執行。監事部份亦應同時給予機會。但為求公正、客觀、超然,避免政治酬庸致生流弊,主管機關應訂立公益董監事之選任標準及辦法,以昭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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