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十六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會員制證券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證券交易所買賣有價證券。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證券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事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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