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12-三讀 修正
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其內容不得牴觸上市契約準則之規定,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考量目前發行人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係由證券交易所實質審核,故將證券交易所應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並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合實際狀況。
二、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通過之上市決議案,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之必要,仍得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停止、禁止、變更或撤銷其決議案,尚不致因本條之修正而危及證券市場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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