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四十七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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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或為保護公眾之利益,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
一、鑒於證券交易所同意或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乃屬其私權行使之範疇,故證券交易所停止或回復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亦應回歸其私權行使。目前實務作法即由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進行實質審查,爰將證券交易所就上市有價證券停止或回復其買賣時,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改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所為停止上市有價證券買賣或回復其買賣之處置,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之必要,仍得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停止、禁止、變更或撤銷其處置,尚不致因本條之修正而危及證券市場之安全或損及上市有價證券公司與投資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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