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非於其上市契約經前條之核准,不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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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始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說明
配合第一百四十一條將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之公司訂立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修正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將本條修正為發行人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於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後,方得於證券交易所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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