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鑒於證券交易所同意有價證券上市,屬其私權行使之範疇,故證券交易所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亦應回歸其私權行使,加以現行實務作法,係證券交易所依其所訂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營業細則及相關處理程序之規定,實質審核有價證券之終止上市,爰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修正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符合實際狀況,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所所為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之處置,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之必要,仍得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停止、禁止、變更或撤銷其處置,尚不致因本條之修正而危及證券市場之安全或損及上市有價證券公司與投資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