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七十一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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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新增。為擴大承銷商功能,增訂第二項允許承銷商得依承銷契約,為自己取得或批售包銷之有價證券;至其包銷應具之條件,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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