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七十六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承銷商承銷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之姓名。
二、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主管機關核准募集或發行之年、月、日。
四、承銷期間之起訖日期。
五、承銷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退還方法。
八、其他約定事項。
證券承銷商共同承銷者,其共同契約之內容,除應表明連帶負責之旨及其共同承銷之負責人外,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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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承銷商承銷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之姓名。
二、包銷或代銷之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三、主管機關核准募集、發行或申報生效之年、月、日。
四、承銷期間之起訖日期。
五、承銷付款日期及方式。
六、包銷報酬或代銷手續費之計算及支付日期。
七、包銷之方式、包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認購方法,或代銷時賸餘有價證券之退還方法。
八、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事項。
證券承銷商共同承銷者,應指定一承銷商為主辦承銷商,其共同契約之內容,除適用前項之規定外,並應訂明主辦承銷商與其他共同承銷商承銷比例及其責任內容。

說明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之共同承銷,宜區分為主辦承銷商與其他共同承銷商,並於承銷契約訂明承銷比例;所負連帶責任,亦宜由承銷商於承銷契約視承銷內容、比例訂定責任內容;至於共同承銷應於承銷契約表明共同承銷負責人,在第一項第一款已有明定,不無重複,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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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使有價證券之承銷作業更具彈性及符合國際實務,俾與國際接軌,刪除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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