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三十七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瀏覽版本全文

19830429-三讀 修正

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前條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說明
一、為加強發行公司管理,促進公司財務充分公開及忠實表達,首須健全會計師財務之簽證,強化其功能,特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能擇優汰劣,提高簽證品質,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準則以資規範。會計師於辦理本法之簽證時,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予以處分,俾資警誡。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本條原規定事項,改列為第四項。
瀏覽版本全文

20020514-三讀 修正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說明
一、配合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將第一項之「前條」修正為「第三十六條」。
二、增訂第二項。現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係財政部與經濟部會銜發布,其內容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上開規則之授權依據。
三、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
瀏覽版本全文
本頁使用 AP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