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三十三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
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還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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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認股人或應募人繳納股款或債款,應將款項連同認股書或應募書向代收款項之機構繳納之;代收機構收款後,應向各該繳款人交付經由發行人簽章之股款或債款之繳納憑證。
前項繳納憑證及其存根,應由代收機構簽章,並將存根交還發行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如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公告之股款繳納期限在一個月以上者,認股人逾期不繳納股款,即喪失其權利,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

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新增。公開發行公司募集新股,少數股東每藉公司法延欠股款之規定,阻撓公司如期完成增資,影響多數認股人權益,為兼顧雙方權益,增訂第三項,在特定條件下排除公司法所定催繳延欠股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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