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三十二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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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責任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故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惟公開說明書為發行人所製作,其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發行人自應負責,故發行人不在得免責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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