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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三十四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發行人應於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認股人或應募人憑前條之繳納憑證,交付股票或公司債券,並應於交付前公告之。
公司股款、債款繳納憑證之轉讓,應於前項規定之限期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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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 law_id=0101542 法律資料:
取得 law_id=0101542, lawline_id=19680416-第三十四條 法條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