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二十二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及本法核准,不得為之;其審核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並公告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發行新股時,依公司法之規定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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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說明
一、證券市場已建立二十五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美國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二十七條),增訂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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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15-三讀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說明
為立我國私募制度,修正第二項,對於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者,排除私募之有價證券須報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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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爰將主管機關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七條對募集與私募已有定義,非特定人屬募集之範疇,爰刪除第三項「對非特定人」之贅詞。
四、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就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準則之內容及範圍,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規定修正,且因前三項均屬處理準則規範範圍,爰增訂第四項。
五、主管機關依第四項訂定、修正相關處理準則,為配合外匯管理之需要,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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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2-三讀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說明
一、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三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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