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二十五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將前項股票持有人上月份股數變動之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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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說明
一、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二之增訂,將第一項大股東持有股份總額,由「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二、對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大股東等股權變動情形之申報,現行第二項僅規定由公司辦理,惟當事人買賣公司股票,若未向公司申報,公司並不知情(目前股票交易未實施過戶交易),不無影響股權申報之績效,爰予以修正,增列第一項所定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向公司申報股權變動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董事等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於計算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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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1031-三讀 修正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總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說明
為呼應取消公司法票面金額之規定,爰刪除證交法有關票面金額之文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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