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二十八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經濟部認為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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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1030-三讀 修正

公司經營之事業,以由公眾投資為適當者,得由財政部事先以命令規定發起人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其在限度以外之股份,應先行公開招募;招募不足時,由發起人認足之,並得規定一定小額認股者之優先認股權。
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但以公積或其他準備轉作資本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十七條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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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刪除

(刪除)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現行法規政策以鬆綁及自治為原則,考量特定事業如仍須規定發起人應認足股份數額之一定限度者,得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範·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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