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二十六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章程應分別訂明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成數,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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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說明
一、第一項現行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須訂明於公司章程。致主管機關於調整該項成數時,部分發行公司即以章程未修正,不便通知補足,影響主管機關管理之時效,爰刪除「章程應分別訂明」等字;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公司股份得分次發行,爰將「股份總額」修正為「已發行股份總額」。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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