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二十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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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說明
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
二、第二項新增。對發行人應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有虛偽之記載情事者,依第一百七十四條僅規定刑事責任,對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買人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改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受託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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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115-三讀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說明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仍不得為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違反者適用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罰則。至於私募涉有背信情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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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0-三讀 修正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基於實務上對於「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定義有所疑義,為明確其範圍,爰就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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