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五十六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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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證券商申報主管機關。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解任職務之對象,僅限於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致證券商屢有以利用其他受僱人員,為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以規避本法之管理。爰將「經理人及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修正為「受僱人」。另為督促證券商之組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之責,爰於現行規定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增列「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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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

說明
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相關法令之行為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此規定造成證券商之從業人員一旦違規,即不論情節輕重一概遭解除職務處分,致使有心從事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本法第十八條之一準用本條)等相關業務者,五年內無法任職於證券商或其他相關行業,恐有情輕法重,處分過苛之虞。爰修正為「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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