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19680416-第六十二條修法歷程

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不得以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方式為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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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買賣準用之。

說明
一、為使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並參酌美、日店頭交易方式與趨向,爰將第二項修正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買賣之管理辦法。
二、第三項修正如左:
(一)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部分,因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增訂之第二項,已明定同條第一項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本條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故刪。
(二)對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短期買賣本公司股票利益須歸入公司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亦須準用,爰予增列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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