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1070212070200500 修正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說明
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爰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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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1071030070100100 修正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說明
一、為使主管機關針對實際監理需要,對違規之證券商依違規情節之輕重,除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外,並增訂「限期改善」之監理措施。
二、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形者,係「廢止」其營業許可,爰於第四款增列「或廢止」之文字。
三、考量證券商如違反相關法規或發生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內部稽核缺失時,主管機關除依現行各款規定處分外,並得限縮其業務額度、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要求增設公司治理人員等,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六款,增訂第五款「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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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0416-三讀 制定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三、營業特許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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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0112-三讀 修正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營業許可之撤銷。
說明
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增訂第二款「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則遞移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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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630-三讀 修正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說明
一、為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並考量證券商已漸趨大型化,為免其受停業處分後,影響業者營業權益過鉅,且損及廣泛投資人之利益,修正第三款視證券商之違規情節,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一定期間之停業。
二、證券商都有分公司,若有違規將會被處以全部停業之處分造成證券商之嚴重損失,修正第四款得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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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6-三讀 修正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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